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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案例中,辛某向县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陈某强奸。公安机关传讯了陈某,陈某辩称他与辛某是恋爱关系。基于这一情况,公安机关作出了不立案决定,并向辛某送达了不立案通知书。现在我们需要分析辛某对此不立案决定不服时,哪种救济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。
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服时,我国法律规定了多种救济途径。第一,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。第二,可以请求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。第三,对于某些案件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。但是,直接要求检察院撤销不立案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,因为检察院只有监督权,没有直接撤销的权力。
选项A,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,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。根据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第175条,当事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。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救济途径,具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和程序规定。公安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,应当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。
选项B,要求检察院撤销不立案决定,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。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中只有监督权,而没有直接撤销权。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包括监督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、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、通知立案等,但无权直接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。监督权和撤销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,检察院只能通过监督程序来纠正违法的不立案决定。
选项C,请求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,是符合法律规定的。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,检察院有权监督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,这是检察院的法定职权。选项D,向法院提起自诉,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。强奸案属于可以自诉的案件范围,当公安机关不立案时,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。因此,选项C和D都是合法的救济途径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