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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法律案例。在杨某被控故意杀人案中,公诉人出示了一份特殊的证言,这份证言来自死者的女儿高某,她只有9岁,是一名小学生。高某在证言中称,杨某是她的表哥,在案发当晚,她亲眼看到杨某举刀杀害了她的父亲。这个案例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:未成年人的证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?
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60条的规定,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。但是,生理上、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,不能辨别是非、不能正确表达的人,不能作证人。这里的关键不是年龄本身,而是辨别能力。对于7到14岁的未成年人,法律并不一概排除其证言,而是要具体判断其是否具备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。高某虽然只有9岁,但如果她能够清楚地描述案发经过,就说明她具备了作证的基本能力。
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备辨别能力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。首先是年龄与智力发育水平,其次是对案件事实的理解程度,还要看语言表达是否清晰,以及记忆是否准确完整。对于高某的情况,她虽然只有9岁,但能够清楚地描述案发经过,准确识别人物关系,表达逻辑清晰连贯,这些都表明她具备了基本的辨别能力。因此,从法律角度来看,高某的证言是可以作为证据出示的。
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,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87条规定,证人应当出庭作证。但是,对于未成年人等特殊证人,经人民法院准许,可以不出庭作证。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证言无效,书面证言与出庭作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。对于高某这样的未成年证人,法律允许她以书面证言的形式提供证据,这样既能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,避免法庭环境对她造成二次伤害,又能确保证言的有效性。因此,高某不出庭并不影响其证言的证据效力。
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并不意味着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。高某作为死者的女儿,确实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,同时她还是杨某的表妹,这种复杂的关系可能会影响证言的可信度。但是,法律并不因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就完全排除其证言。相反,法官会通过其他证据来印证证言的真实性,比如物证、其他证人证言、现场勘验记录等。在综合判断各种证据的基础上,法官会运用自由心证来评判证言的可信度。因此,高某的证言虽然需要谨慎对待,但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之一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