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这是一个关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例。某机关法定代表人甲原本安排驾驶员乙执行公务,但乙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了。于是甲临时安排丙出车执行公务,结果丙在途中将行人丁撞成重伤。有关部门认定丙和丁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。现在的问题是,关于丁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该如何承担?让我们来分析各个选项的正确性。
要判断责任承担,首先需要认定丙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。职务行为有三个基本构成要件:第一,执行工作任务,即在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利益履行职责;第二,在工作场所或因工作需要到达的相关地点;第三,与工作职责具有关联性。让我们分析丙的具体行为:丙是受机关法定代表人甲的临时安排出车执行公务,这符合执行工作任务的要件;事故发生在执行公务途中,符合工作场所要件;丙的驾驶行为是为了机关利益,具有职务关联性。因此,丙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,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。
基于丙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,我们需要深入分析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。根据《民法典》第1191条的明确规定,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。这一规定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,即无论用人单位本身是否有过错,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。用人单位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:第一是代理责任理论,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代表用人单位行事;第二是风险控制能力,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管理和控制能力;第三是经济承受能力,用人单位通常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赔偿能力。需要特别强调的是,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,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,但这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全部责任。
现在让我们逐一分析各个选项的错误之处。选项A认为甲用人不当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,这是错误的。根据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原则,无论甲的用人行为是否恰当,都不影响机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。选项B认为乙不服从领导安排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,这也是错误的。乙的拒绝行为与最终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,且乙并未执行职务行为。选项C认为丙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,这同样是错误的。虽然丙确实有过错,但根据法律规定,丙不直接对外承担赔偿责任,而是由机关承担全部责任。正确的责任承担路径是:首先,丙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损害;其次,机关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;最后,机关可以根据丙的过错程度向其追偿,但这属于内部关系,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。
通过以上分析,我们可以总结本案的关键法律要点和正确答案。首先,在职务行为认定方面,需要从执行工作任务、工作时间场所、职务关联性三个标准来判断,丙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。其次,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本案的核心,该原则不考虑用人单位本身是否有过错,而是基于风险分配和保护受害人的考虑,让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对外赔偿责任。第三,内部追偿权的行使需要满足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条件,但这不影响用人单位对外承担全部责任。因此,本案的正确责任承担机制是:该机关对受害人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,这使得选项D正确;机关可以根据丙的过错程度向其进行内部追偿;而选项A、B、C都是错误的,因为它们违背了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。答案是A、B、C三个选项都是错误的表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