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这是一个关于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例。2003年5月,王某与赵某结婚,双方书面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。2005年10月,王某用自己的收入购置了一套房屋。同年11月,赵某下岗后负责照料女儿及王某的生活。2008年8月,王某提出离婚,此时赵某才得知王某与张某已同居多年。现在我们需要分析法院应支持赵某的哪些主张。
首先分析选项A。根据《婚姻法》第40条规定,一方因抚育子女、照料老人、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,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。本案中,赵某在2005年11月下岗后,专职负责照料女儿及王某的生活,确实付出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和抚育义务,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条件。因此,法院应当支持赵某的补偿主张。
接下来分析选项B。双方在婚前已书面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,这是有效的财产约定。王某用自己的收入购买房屋,根据约定该房屋应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。虽然赵某离婚后可能面临住房困难,但不能因此改变房屋的财产性质。公平原则不能违背有效的财产约定。因此,法院不应支持此项主张。
分析选项C。根据《婚姻法》第46条规定,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。本案中,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同居多年,明显属于"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"的法定情形。赵某作为无过错的一方,完全有权向王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。因此,法院应当支持此项主张。
最后分析选项D。虽然张某在道德上确有过错,但在法律关系上,张某不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,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该是配偶王某,而不是第三人张某。法院无权在离婚案件中判决案外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。因此不应支持此项主张。综上所述,本案法院应当支持赵某的A和C两项主张,即补偿请求和损害赔偿请求。
今天我们分析一个典型的婚姻法律案例。2003年王某与赵某结婚,双方书面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。2005年王某用个人收入购房,同年赵某下岗后负责照料家庭。2008年王某提出离婚,赵某发现王某与张某同居。我们需要分析赵某四个法律主张的成立性。
首先分析选项A。赵某在2005年下岗后,承担了抚育女儿和照顾王某生活的义务,付出了较多的家务劳动。根据《婚姻法》第40条规定,离婚时一方因抚育子女、照料老人、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,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。因此,赵某的这一主张是成立的。
接下来分析选项B。虽然赵某离婚后可能面临住房困难,但法律分析显示:双方在结婚时明确约定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,王某用个人收入购买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。公平原则虽然重要,但不能改变财产的法律性质。因此选项B的主张不能成立。
最后分析选项C和D。选项C中,王某与张某同居多年导致离婚,根据《婚姻法》第46条,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。赵某作为无过错方,此主张成立。选项D中,张某虽然参与了同居行为,但其不是婚姻关系当事人,法律上没有向赵某赔礼道歉的义务,此主张不成立。综合分析,法院应支持赵某的A、C两项主张。
今天我们分析一个典型的婚姻法律案例。2003年王某与赵某结婚,双方书面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。2005年王某用个人收入购房,同年赵某下岗后负责照料家庭。2008年王某提出离婚,赵某发现王某与张某同居。我们需要分析赵某四个法律主张的成立性。
首先分析选项A。赵某在2005年下岗后,承担了抚育女儿和照顾王某生活的义务,付出了较多的家务劳动。根据《婚姻法》第40条规定,离婚时一方因抚育子女、照料老人、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,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。因此,赵某的这一主张是成立的。
《婚姻法》第40条建立了家务补偿制度。该条规定,在夫妻财产分别制下,一方因抚育子女、照料老人、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,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。这一制度体现了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,保护了在家庭中付出更多的一方的合法权益。本案中赵某的情况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。
今天我们分析一个典型的婚姻法律案例。2003年王某与赵某结婚,双方书面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。2005年王某用个人收入购房,同年赵某下岗后负责照料家庭。2008年王某提出离婚,赵某发现王某与张某同居。我们需要分析赵某四个法律主张的成立性。
首先分析选项A。赵某在2005年下岗后,承担了抚育女儿和照顾王某生活的义务,付出了较多的家务劳动。根据《婚姻法》第40条规定,离婚时一方因抚育子女、照料老人、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,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。因此,赵某的这一主张是成立的。
《婚姻法》第40条建立了家务补偿制度。该条规定,在夫妻财产分别制下,一方因抚育子女、照料老人、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,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。这一制度体现了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,保护了在家庭中付出更多的一方的合法权益。本案中赵某的情况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。
接下来分析选项C。根据《婚姻法》第46条规定,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。本案中,王某在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与张某同居多年,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情形。赵某作为无过错的一方,有权向王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。因此,选项C的主张是成立的。
今天我们分析一个典型的婚姻法律案例。2003年王某与赵某结婚,双方书面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。2005年王某用个人收入购房,同年赵某下岗后负责照料家庭。2008年王某提出离婚,赵某发现王某与张某同居。我们需要分析赵某四个法律主张的成立性。
首先分析选项A。赵某在2005年下岗后,承担了抚育女儿和照顾王某生活的义务,付出了较多的家务劳动。根据《婚姻法》第40条规定,离婚时一方因抚育子女、照料老人、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,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。因此,赵某的这一主张是成立的。
《婚姻法》第40条建立了家务补偿制度。该条规定,在夫妻财产分别制下,一方因抚育子女、照料老人、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,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。这一制度体现了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,保护了在家庭中付出更多的一方的合法权益。本案中赵某的情况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。
接下来分析选项C。根据《婚姻法》第46条规定,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。本案中,王某在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与张某同居多年,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情形。赵某作为无过错的一方,有权向王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。因此,选项C的主张是成立的。
最后分析选项B和D。选项B中,虽然赵某离婚后可能面临住房困难,但双方明确约定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,王某用个人收入购买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,公平原则不能改变财产的法律性质。选项D中,张某虽然参与了同居行为,但其不是婚姻关系当事人,法律上没有向赵某赔礼道歉的义务。综合分析,法院应支持赵某的A、C两项主张,即家务补偿请求和损害赔偿请求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