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歡迎來到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的講解。首先,讓我們了解什麼是傳聞證據。傳聞證據是指在審判庭外所為的陳述,而將該陳述引入法庭,用以證明該陳述內容的真實性。簡單來說,就是「聽別人說」的內容,用來證明「別人說的內容是真的」。例如,在法庭上,證人A說「B告訴我,C是兇手」,如果這句話是用來證明「C確實是兇手」,則A轉述B的話就是傳聞證據。
傳聞法則的原則是什麼呢?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本文,原則上,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,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。這意味著法官不能僅憑傳聞證據來判斷事實真相。傳聞證據之所以原則上不被採納,是因為其可靠性較低。原始陳述者未在法庭上具結(發誓)、未經對質詰問(對方律師無法盤問其陳述的真實性),且法官無法觀察其陳述時的神情,因此容易失真、被誤解或捏造。
傳聞法則並非絕對,刑事訴訟法設有許多例外規定,從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。在符合特定條件下,即使是傳聞證據,也具有證據能力,可以被法庭採納。這些例外包括: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、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、傳聞證據之傳聞例外、當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以及鑑定人、證人之鑑定報告或證述。例如,業務文書、被告自白、死者臨終前的陳述等,在特定情況下可能被採納為證據。這些例外規定的存在,是為了在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之間取得平衡。
讓我們來看看傳聞例外的具體情形。第一種例外是業務文書,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,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,在其職務範圍內所製作之紀錄文書,如具有可信性,且無法傳喚原陳述者時,可作為證據。例如,醫院的病歷紀錄或警察的勤務日誌。第二種例外是瀕死前陳述,根據第159條之3,死者於死亡前所為之陳述,如係出於瀕死之際,且與其死因有關,可作為證據。這是基於人在臨死前通常不會說謊的心理考量。第三種例外是先前證詞,根據第159條之4,證人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,如與其在法庭上之證述不符,且先前陳述較可信,可作為證據。這些例外情形都是基於特定條件下,傳聞證據可能具有較高的可信度。
讓我們總結一下刑事訴訟法中的傳聞法則。傳聞法則是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的重要規定。原則上,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,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。這是因為傳聞證據可靠性較低,原始陳述者未在法庭上具結、未經對質詰問,且法官無法觀察其陳述時的神情。然而,法律設有多種例外情形,在特定條件下允許採納傳聞證據,如業務文書、瀕死前陳述、先前證詞等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的目的,在於平衡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,確保用於判決的證據具有一定的可靠性,避免僅憑不可靠的「聽說」來定案。